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2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曾郁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曾郁芳之遺產管理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5,062元【計算式:請求本金195,255元+民國96年9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8日止計算之利息569,806.53元=765,06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