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2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與被告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398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台幣(下同)33萬0,037元,及其中32萬0,267元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21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3萬2,4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