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44號
原 告 陳麗雯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539元【計算式:請求本金46,352元+民國108年9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7日止計算之利息40,312.27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375元=87,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