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蔡睿紘
原告與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蔡睿紘(原名:蔡宗坤)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4507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睿紘(原名:蔡宗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0,727元,及其中29萬4,443元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1萬5,6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