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15號
原 告 廖啟男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復或容忍原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按鑑定人所建議之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㈠項所列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加計第㈡項原告之損害賠償25萬元核定之,惟原告未具體表明聲明第㈠項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為若干,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原告因訴之聲明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應釋明理由;原告如主張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修繕所需費用而定,則應陳報修繕所需費用若干,並檢附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