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65號
原 告 楊勝文
被 告 張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