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0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洪麗芬
洪麗茹
洪陳麗美
洪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所得之利益為其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洪金泰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洪金泰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洪麗芬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9日止,如附表所示約738,336元(卷第263頁);而被繼承人洪金泰所遺財產其中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參考鄰近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房屋)最近一次於111年3月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42,670元,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憑(卷第277頁)。是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2.93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設共有部分),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卷第237頁)。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42,670元及洪麗芬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交易價額為1,311,356元(計算式:42,670×122.93×1/4 ≒1,311,356),已高於原告主張債權總額738,33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650元,尚應補繳5,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