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10號
原 告 林宜璇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琦媗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李琦媗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寄發高雄大昌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收件回執。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然本件租賃期間係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起給付租金之依據為何?是否為筆誤?原告應於上開期間內,具狀更正聲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㈥又事實理由欄記載,被告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9月10日止,遲付租金6個月,扣除押租金34,000元後,尚欠租金68,000元。此部分遲付租金是否仍有要請求?如仍要請求,則請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具體記載請求金額。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