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28號
原 告 朱奕璇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林美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美智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未予以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5樓房屋進行修繕,被告林美智並應負擔修復漏水工程費用。」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600元(修繕費180,000元+原告房屋修繕費用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訴狀記載: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核: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工程費用,總計為18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鑫誠工程行估價單附卷可稽,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92,600元部分,其中180,000元部分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工程費用,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其經濟目的同一,不另計價;另12,600元部分,係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房屋維修損害賠償,核其經濟目的與訴之聲明第1項係在回復原狀,並不相同,彼此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之關係,屬於各自獨立之標的,並非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併計㈠㈡核定為192,600元(180,000元+12,600元=19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另補正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有所有權人即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