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29號
原 告 楊芷瑜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發票日暨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與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依上開說明,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是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為原告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25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