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潘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69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3,17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