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蔡照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照銘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9,36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12萬1,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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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