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83號
原 告 高世榮
高佑銘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13萬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22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6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20萬0,96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8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請提供起訴狀繕本,逾期不繳及未提供起訴狀繕本,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