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8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余宸和
余張漂
余人凱
余美琴
余美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㈠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即債務人余宸和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余宸和、余張漂、余人凱、余美琴、余美秀間就被繼承人余文雄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前述遺產分割協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而被繼承人余文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額為1,148,122元,則依債務人余宸和之應繼分比例1/5,計算債務人之應繼分價額合計為229,624元(計算式:1,148,122×1/5=229,62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5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10月7日止債權總額為174,04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174,045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4,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 | | 價額(新臺幣,參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 |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000分之153。 | |
| |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段00巷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共有部分: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為24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0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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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草衙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 |
| |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 |
| |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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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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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95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計3440日。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共計33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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