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89號
原 告 蕭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重行提出以「蕭嘉琪」為原告名義及記載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3年7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7,52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蕭嘉琪僅檢附票面金額為203,760元之本票影本1紙,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票裁定結果,蕭嘉琪曾簽發票面金額為407,520元及203,760元本票各1紙,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81、11482號准予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惟蕭嘉琪僅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填載246,210元,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應徵裁判費,請具狀陳明求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究係何紙?
㈡又蕭嘉琪應係確認訴訟之原告,惟書狀誤將裕富公司列惟原告、蕭嘉琪列為被告,其書狀記載與前引規定亦有未合。
㈢上開欠缺均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