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先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僅列被告為「賴先生」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駕駛人,惟未具體記載特定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致無從確認送達處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記載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之書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