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邦杰
被 告 林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131,994元(含本金125,929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264.86元、違約金300元及程序費用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