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5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康銘洲即康澤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904元,及自101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65,077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