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5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浩一
被 告 郭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2,07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43,76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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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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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