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98號
原 告 黃學文
被 告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分40期,按月於每月11日前清償本金5,000元、利息6,000元,計為11,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共35紙、票面金額合計385,000元,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僅實際交付160,400元,系爭借款債權應僅於該範圍內成立。又上開約定借款利率高達週年利率44.8%,故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16%部分亦屬無效。另伊已於113年3月6日、4月9日、5月13日、6月12日、8月12日、9月12日各償還11,000元,則依民法第322、323條規定抵充後,僅餘本金107,102元未清償,惟被告仍以系爭本票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發給113年度司票字第3837號裁定准許之,爰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確認訴訟,聲明:㈠確認系爭借款債權超過本金107,102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本金107,102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卷第48至51頁),可知原告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被告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扣除原告承認債務部分數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91,43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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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承認債權餘額:400,463-109,027=291,436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