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董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6957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449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3日止(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4,906元(含本金44,449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4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