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52號
原 告 黃卉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俞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回復原狀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回復狀態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回復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第一層地上物(即增建廁所,占用面積約2.387平方公尺)、如附圖2所示之第二層地上物(即外推陽台,占用面積約3.95平方公尺)、如附圖3所示之第三層地上物(即外推陽台,占用面積約3.9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上開說明,應以預估拆除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相關拆除工程所需之費用或提出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拆除工程所需費用之證明文件(如估價單,並載明回復原狀之施工項目及其各項費用明細),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