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3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李育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又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82年7月建築完成、位於5樓之7樓華廈建築,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51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房屋(同棟華廈)最近一次於111年5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73,19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卷第63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4,274元,面積為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1,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49頁),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535,145元(計算式:114,274×223×21/1000≒535,14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36,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55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671,545元(計算式:136,400+535,145=671,545),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20.31%(計算式:136,400÷671,545≒20.3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6.37平方公尺(含公設共有部分,卷第51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73,197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20.31%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540,688元(計算式:73,197×36.37×20.31%≒540,688),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租金費用16,883元,及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2,333元,暨同項後段自各其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0月27日,共計2個月15日,數額為30,833元;遲延利息首期自113年9月13日起、次期自113年10月13日起,均至113年10月27日止,遲延利息總額為101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8,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計算式:540,688+16,883+30,833+101=588,505)。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