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83號
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被 告 賴采庭
賴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4,750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648,027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