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林復華律師即陳永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6264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10月8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永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79,33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5日止(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8,10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81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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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自94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