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02號
原 告 永暉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發
被 告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810,948元(含本金1,800,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0,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8,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