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40號
原 告 王振豪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被 告 合隆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禎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隆電工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5,738 元(計算式:本票金額30萬元+積欠工資264,750 元+提撥勞工退休金70,988元=635,738元),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惟其中264,750 元係請求工資,因具有
工資之性質,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半數即1,435 元(計算式:2,870 元×1/2 =1,435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505 元(計算式:6,940 元-1,435 元=5,5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