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78號
原 告 吳美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美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行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0,000元財產損害,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就原告主張上開被害部分,均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