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95號
原 告 洪銘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王祥豪即豪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721號裁定所載金額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02,9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