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97號
原 告 吳艷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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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昀芩
被 告 許馨勻
鍾合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3項求為確認被告許馨勻持有如執本院民國111年度司促字第10128、16806號支付命令所示支票(如附表一)及許馨勻不得執該等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聲明第2、4項則求為確認被告鍾合昌持有如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807號支付命令所示支票(如附表二)及鍾合昌不得執該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可知原告聲明第1、3項與第2、4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票據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1月26日,分別為附表三「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計為新臺幣(下同)11,172,819元(計算式:8,955,206+2,217,613=11,172,81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小數點以下捨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