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32號
原 告 勤納強QUINAJON JOJO POLONIO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一)發票日113年1月10日、面額10萬元、(二)發票日113年5月20日、面額9萬9,000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6日止(見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0萬7,38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