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00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家秉
被 告 PUJA SEPRY YAN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600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4,960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49,600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備位聲明內容,訴訟利益與目的,自經濟上觀之應屬一致,互為選擇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之,價額應為57,84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