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38號
原 告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澔謙
原 告 周明河
許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雨軒律師
被 告 劉育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81號裁定所示本票2紙(如附表一,下合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上開裁定及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被告所執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359,45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