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涂國華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國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7,397元【計算式:本金50,000元+民國92年10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9日止計算之利息187,397.26元(利息計算如附表)=237,39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