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2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林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0964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5萬7,058元,及其中44萬5,572元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延滯第一個月收取300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500元。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6萬3,9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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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計算式:457,058-445,572=11,48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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