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蔡宗穎
李明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957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7萬0,8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5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7萬2,4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 | | | |
| | |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