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714號
原 告 劉美珍
被 告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樹宏
被 告 張銓聖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以原告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0萬4,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民國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3,144元,總面積為291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9等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83萬6,365元(計算式:13萬3,144元×2910.47平方公尺×99/10000=383萬6,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554萬0,965元(計算式:170萬4,600元+383萬6,365元=554萬0,965元),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30.76%(計算式:170萬4,600元÷554萬0,965元≒30.76%,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另據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屋同路段之建物(○○○路0號、○○○路000號)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於112、113年間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52萬3,000元,本院認以此較近起訴時之數額為計算交易市價之參考依據,應屬適當。爰以系爭房屋之面積乘以前揭同路段房屋之每坪實價登錄交易單價,即可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約為2,867萬3,527元(計算式:181.24平方公尺×0.3025×每坪52萬3,000元=2,867萬3,527元)。是以前開交易價額2,867萬3,527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30.76%,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881萬9,977元(計算式:2,867萬3,527元×30.76%=881萬9,977元,此計算式係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爰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881萬9,977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管理費及營業用稅率差價補貼共計34萬6,765元,並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5,000元,係請求被告因拒不遷離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19日止(共4個月又23天),應按每月租金5萬5,000元及其日數比例,計算標的價額為26萬2,167元【計算式:5萬5,000元×(4+23/30)=26萬2,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標的價額為60萬8,932元(計算式:34萬6,765元+26萬2,167元=60萬8,932元)。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所示價額,核定為942萬8,909元(計算式:881萬9,977元+60萬8,932元=942萬8,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4,3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