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訴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 0、00、00、00樓、0樓之0、00號0樓之0、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謝素蘭
王樹平
王樹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因之,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