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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事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OO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所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五五七○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以伊積欠新臺幣(下同)143,331元,及自民國9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程序費用113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4月22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355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1年6月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證)。惟伊因與美國籍人士結婚,自89年12月19日起出境,遷居國外,並在美國久住,期間僅短暫返國省親,再無留滯台灣地區久住之意思,而系爭支付命令係以「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樓」(下稱新光路地址)為送達址,且送達期間係在伊遷往國外久住之後,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伊,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予伊,依民事訴訟法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自無從發給確定證明書。又中興銀行已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讓與相對人,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證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自於93年4月16日自中興銀行受讓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3年4月16日將上情登報公告周知,伊自公告之日起即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又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係屬信用卡債務,而聲請人在信用卡申請書填載之住居所同戶籍地,均設於新光路地址,聲請人於91年間既未向戶政機關申辦戶籍遷出,且期間仍頻繁出入境,應推認聲請人與國內仍有一定聯繫,並有以新光路地址為返國後居住處所之意思,系爭支付命令以新光路地址為原告可受送達址要無違誤。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合法寄存送達,本院發給系爭確證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1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7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支付命令係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準此,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該支付命令始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觀諸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文義自明。前開2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即無從起算。再者,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乃自始當然無效,縱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亦不生確定效力,法院就支付命令已否確定,仍應予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雖因逾保存年限已經銷毀,無從再行調閱,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辦案進行簿(見外放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原本集訂冊第242冊,及本院卷第21頁),可知本院於91年4月22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該命令於91年5月27日確定,並於91年6月7日核發系爭確證等情無訛。又兩造對於相對人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證之事實均無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證(下稱彰院執行事件),核閱相對人自中興銀行受債權讓與後,曾於105年3月15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證聲請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以中斷時效,並於105年3月16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彰院勝105司執仲字第10269號債權憑證無訛(見彰院執行事件卷第7、11、13、27頁),堪認相對人確實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證。
 ㈡又聲請人之戶籍原設於新光路地址,嗣於90年9月4日出境後,於90年10月7日遷出登記變更戶長為陳信宏,再於95年7月30日入境,於95年8月8日將戶籍遷往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號(下稱中南路地址)後恢復戶籍,嗣於95年8月14日出境,於97年9月1日辦理遷出登記等情,有彰化○○○○○○○○114年12月23日函覆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經與聲請人歷來入出境紀錄互核,可知聲請人設籍於新光路地址期間,曾於89年12月19日出境(嗣於90年3月11日返國入境)、於90年3月18日出境(嗣於90年8月23日返國入境)、於90年9月4日出境(嗣於93年4月22日返國入境)前往洛杉磯,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聲請人自90年9月4日起至93年4月22日止均不在我國境內。再佐以建物地籍異動索引記載,新光路地址所示房屋經聲請人於91年2月23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信宏所有,該房屋嗣於93年8月26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修身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99、100頁),益見前開房屋於聲請人滯留海外期間(即自90年9月4日起至93年4月22日止)因產權異動,而脫離聲請人管領占有狀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有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情事,堪認聲請人自91年4月22至同年5月27日止(即自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起至確定之日止)尚乏在新光路地址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要難認新光路地址為聲請人之住所地。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雖向新光路地址送達,惟該址既非聲請人之住所,即難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五、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聲請人,該命令即失其效力,自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本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付予與系爭確證,即有違誤,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確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云云,因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係屬自始當然無效,即無從撤銷之,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參照),聲請人求予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