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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事聲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鍾澤閎  
相  對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870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審理時聲明異議人即表明如有鑑定需要,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支出,原審判決卻未審酌異議人之聲明,實有不當;再者,兩造間之保單條款第23條亦有「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之約定,故本案審理時之鑑定費用,且此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之必要訴訟費用,相對人本依上開保單條款應負擔鑑定費用,原裁定確認為屬必要訴訟費用,顯然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11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9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聲明異議人即原告敗訴,且因聲明異議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其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鑑定費1萬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2仟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出異議,然關於當事人間訴訟程序進行、兩造間本案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依前引意旨,非本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援此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