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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黃俊傑  
代  理  人  黃泰發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賠償修車費為無理由,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411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所憑基礎事實仍有不足,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屬司法事務官辦理事項,法院組識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亦有明定。準此,當事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方屬合法。
三、經查,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074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前開裁定業於114年11月6日送達異議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處分卷第17頁),依前引規定,異議人應自原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於114年11月16日以前提出異議,方屬合法,而114年11月16日適逢星期日,應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4年11月17日為前開不變期間之末日,惟異議人遲至114年11月18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1頁),足見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該異議為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9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就原裁定提出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