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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文信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6,200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6,2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並由共同危險團體承擔風險,解釋上住院及手術之醫療費用給付,固應以確有醫療必要性,保險機構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然醫療對一般民眾而言屬陌生之領域,手術治療中之醫療選擇、必要性等,病患極大多數係遵循專業醫師之建議,則除非病患及醫師共謀以無必要之治療或住院,使保險機構給付保險理賠,或以其他不法方式詐騙保險機構給付保險理賠,否則就病患在專業醫師建議下所為治療之支出相關費用,保險機構當無藉口最大善意契約、共同危險團體承擔風險、無醫療必要性之名,不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費。而本件兩造不爭執其等於93年11月5日成立「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實支實付型)(RHB)保額5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於111年6月22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求診,經診斷「左膝內側韌帶滑膜發炎積水、左膝外側及內側半月軟骨撕裂傷」,同日進行自體濃縮血小板治療,隨後又分別於111年7月27日、9月7日進行自體濃縮血小板治療。又依本院函詢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覆認:「一、膝內側韌帶發炎的原因多半與外力撞擊、運動傷害、不當落地、長時間跑步、爬樓梯等造成膝蓋內側過度磨損。張員(指原告)無明顯退化性關節炎,但從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有內側半月軟骨撕裂傷及韌帶發炎。二、自體濃縮血小板治療適用於多種組織損傷及退化疾病,包括肌肉撕裂傷及肌腱韌帶發炎。張員因內側膝韌帶發炎,及內側半月軟骨撕裂傷,符合施打條件(指自體濃縮血小板治療)。」(見本院卷第107頁)。而本件亦查無病患及醫師共謀為無必要治療之情形,足見,原告係單純依醫師建議作自體濃縮血小板治療,並非以不法方式詐騙保險機構給付保險理賠,則原告所訴自屬有理由(兩造對理賠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並無爭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