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4號
原 告 蔡政宏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瑞琪 址同上
林芸律師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依投保之「安心樂高終身保險契約」及「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3年4月28至同年5月2日因「聲門閉鎖不全」病症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接受治療之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9萬5,860元(住院日額保險金500元、自費病房費用1萬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8萬5,360元),被告則以原告所接受之住院治療並無必要為由,拒絕給付。兩造於於本院審理期間合意由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原告接受之治療有無必要性為鑑定,經新光醫院於114年9月17日以如附件所示之鑑定書函覆本院,認原告於北醫住院接受之「喉顯微鏡下自體血小板注射手術」無醫療上之必要性、亦無住院之必要,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是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又原告知悉如附件所示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後,原於114年10月7日具狀撤回起訴,惟被告於同年月2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件:新光醫院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