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許心然(原名許又敏)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3項有關「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八、應更正為「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而如計算書附表編號2、3之費用,亦係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所生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誤算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