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許政侶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雪玫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洪佩雲
黃庭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向被告投保「台灣人壽珍福滿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投保「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85)」計畫三(下稱系爭附約)。伊為捐贈肝臟予阿姨,於112年4月10日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病房,並於同月20日接受「活體肝臟移植捐肝(右側肝臟切除)併膽囊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112年5月3日出院。伊上開捐肝予阿姨而進行系爭手術之行為,屬保險法第30條所定「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為,伊於113年10月28日交齊文件,向被告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給付住院病房費用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9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58,827元,竟遭被告拒絕給付,爰依系爭附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17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因罹患疾病或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接受系爭手術及術後治療,不符系爭附約第3條承保範圍之約定;且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原告自願捐贈肝臟,不具射倖性、偶發性與不確定性,亦無保險法第3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11年10月24日向被告投保「台灣人壽珍福滿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投保系爭附約。伊為捐贈肝臟予阿姨,於112年4月10日入住高雄長庚醫院病房,並於同月20日接受系爭手術,於112年5月3日出院,伊於113年10月28日交齊文件,向被告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給付住院病房費用保險金29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58,827元,竟遭被告拒絕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有系爭附約、高雄長庚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5-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按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二、「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三、「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其投保計畫內容,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系爭附約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3條分別約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自須具備外來性、偶發性及不可預見性,始克當之。查本件原告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系爭附約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3條已明定承保範圍及「疾病」、「傷害」與「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需以原告因疾病或傷害所產生之醫療費用,方能依約請求理賠;而由系爭附約前揭約款內容以觀,系爭附約之「傷害」及「意外傷害」保險事故,係指因不可預料之外界事變(意外事故)所致人體上之傷害,且須為非被保險人故意誘發之傷害,即須屬偶然所致始可。然原告自承係自願接受系爭手術,原告既係與醫師討論評估後自願捐贈肝臟而接受系爭手術,必然於手術前已預見手術會切除部分肝臟且須住院之事實,其接受系爭手術而住院之情,即不具備偶發性及不可預見性,而不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3條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理賠金之責。
㈢復按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亦即保險法所承保者乃「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故學界及實務界咸認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另參酌學說略稱:「……『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之行為須具有符合社會大眾一般通念、不可預料性、必要性及妥當性等要件」(參江朝國教授所著保險法逐條釋義(第一卷總則),第810頁,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1月)。據此,適用保險法第30條規定,仍不能悖離前述危險之發生應有不確定性之前提,然本件原告捐肝給阿姨,必然受損,毫無射倖性、突發性與不確定性可言,是原告援引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尚有誤會,為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17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