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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保險小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葛吉優  
訴訟代理人  洪辰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本息,無非以伊向被告投保「新好易保定期壽險」附加「台灣人壽年年平安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發生出險事由,被告卻拒絕理賠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7至9頁)。原告復主張本件因契約涉訟,係以被保險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契約履行地,而伊之住所位在高雄市鳥松區,自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其主張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聲請將本件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應予准許。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