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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劉蘋瑩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緯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9,600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9,6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美滿富足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包含「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醫療保險附約),而原告於113年2月1日發生交通事故,致右踝挫傷併脛後肌腱斷裂,於113年2月23日入住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並於同日接受關節鏡手術,於同年2月26日出院,共支出27萬1,842元醫療費用及手術費,因前揭事故於113年4月8日向被告請求支付保險金,被告卻以「羊膜異體移植」非系爭醫療保險附約給付範圍,拒絕賠付9萬9,600元之保險金,是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600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2位顧問醫師皆認為原告接受手術具備醫療必要性,但同時接受「羊膜異體移植」治療無醫療必要性,故刪除「羊膜異體移植」9萬9,600元後,理賠相關保險金27萬1,556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就其等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包含系爭醫療保險附約),原告於113年2月1日發生交通事故,致右踝挫傷併脛後肌腱斷裂,於113年2月23日住院進行手術,其中包含「羊膜異體移植」之治療,此部分醫療費用共9萬9,600元,原告於113年4月8日向被告請求支付保險金,但被告拒絕賠付「羊膜異體移植」9萬9,600元治療費用保險金之事實,並無爭執,且核與兩造提出之保險契約、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83頁、第87頁、第177、185頁)所載相符,則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並由共同危險團體承擔風險,解釋上住院及手術之醫療費用給付,固應以確有醫療必要性,保險機構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然醫療對一般民眾而言屬陌生之領域,手術治療中之醫療選擇、必要性等,病患極大多數係遵循專業醫師之建議,則除非病患及醫師共謀以無必要之治療或住院,使保險機構給付保險理賠,或以其他不法方式詐騙保險機構給付保險理賠,否則就病患在專業醫師建議下所為治療之支出相關費用,保險機構當無藉口最大善意契約、共同危險團體承擔風險、無醫療必要性之名,不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費。更何況,本件經送請國立成功醫學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目前「羊膜異體移植」在足踝關節之肌腱、韌帶有明確治療作用,於部分醫療期刊提及修復性手術,羊膜可作為軟組織包覆以減少沾黏,此有該醫院函及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至373 頁)。則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原告所作之「羊膜異體移植」治療,當難認為無醫療之必要性,被告辯稱本件之「羊膜異體移植」治療無醫療之必要性,當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被告對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範圍並未加以爭執),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