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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再簡字第3號
原      告  蔡宜盈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3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因原戶籍地進行都市更新作業,致當時未收到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3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於114年7月11日收到扣押薪資命令,始知悉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8日宣示判決,同年4月29日公示送達判決予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3日該判決業已確定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固爭執其因都市更新搬離原住居所,故前揭送達不合法云云,然純屬空言主張。再審原告就111年5月23日即已確定之判決,遲於114年7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顯已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未合,且參酌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本件應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