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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蔡武龍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原本之不良債權受讓自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係受讓自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將其對相對人蔡武龍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惟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再查,本院於114年2月3日函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員查訪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0○00號。經該分局函覆相對人未按址居住,此有114年2月17日高市警港分治字第11470476700號函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上可認已陷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