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吳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遂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惟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憑證影本、遭退回之郵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又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函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查訪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經該分局函覆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115年1月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4771100號函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上可認已陷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1.請於收受後7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 送院備查。
2.本件勿庸核發確定證明。